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江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06月28日23時0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六路口
時,因未暫停禮讓幹線道(閃光黃燈)先行,不慎撞及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呂曙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609元(
包括工資17,899元,零件16,7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呂曙卉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車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04年6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6月28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為1年又14日,以使用1年1月計,故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0,2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7,899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119元(計算式:10,220元+
17,899元=28,119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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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710×0.369=6,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710-6,166=10,544
第2年折舊值10,544×0.369×(1/12)=3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544-324=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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