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裕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1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裕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共計3次」後補充「各次轉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字;第7行「轉讓」後補充「0.8公克」等字;證據補充「被告盧裕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李桂霖 、 官士哲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所為,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不再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其轉讓禁藥給證人李桂霖3次,證人官士哲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李桂霖、官士哲施用,足以使受轉讓施用者因而產生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鋁門窗、外燴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