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3日所開立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係於同日即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自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
6月4日起算,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10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上之日期可佐,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固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但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並未交付予其裁決書,亦未告知其應有之權利云云,惟查:觀之上揭送達證書,其上乃係明確記載「文號:板監裁字第C00000000號」、「送達文書:裁決書乙份。CXW-737」,堪認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當日所送達予異議人者,實確係本件之裁決書無訛,否則異議人又豈可能會於其上親自簽名以表達收受之意思?再依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異議人於99年6月3日到案時,除簽收裁決書外,並同時就罰鍰部分辦理分期繳納(當日已先行繳納首期新臺幣2,500元),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違規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則若異議人確未收受裁決書,其又如何得知所受裁罰之實際內容為何,並進而申請分期繳納?末裁決書之附記事項亦有清楚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文號及理由、交由本(板橋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復已告知異議人對原處分即裁決書不服之救濟方式,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未收到裁決書,亦不知如何保障權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均不為本院所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