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4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張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傑富(原名 張海明 )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對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核撥貸款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計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卡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消費計帳尚餘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含本金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利息三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發卡授權系統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發卡授權系統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