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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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告 翁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第四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詎被告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17,112元(含本金689,451元)未清償,安泰銀行則於95年6月1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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