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戶政管理之影響,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事發之際情況緊急,其情可憫,犯罪行為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4鄰四份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 黃宛柃 (原名 黃欣瑜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宛柃與 林宜萱 (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同居室友。民國97年6月6日晚間,適黃宛柃懷孕(為甲○○之女)即將生產,因擔心家人知悉其未婚生子,竟與甲○○、林宜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宛柃商得林宜萱之同意後,林宜萱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黃宛柃轉交甲○○,於甲○○於陪同黃宛柃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 楊克寧 婦產科」生產時,由甲○○佯稱林宜萱即將生產需住院,並行使交付上開林宜萱之身分證件予不知情之婦產科櫃檯人員,辦理住院手續,嗣黃宛柃產下一女嬰後,楊克寧婦產科即依據甲○○所提供之不實資料,透過電腦網路通報內政部,再由內政部通報苗栗縣泰安鄉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97年6月月9日,將「林宜萱於97年6月6日在楊克寧婦產科產下一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出生證明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苗栗縣泰安鄉戶政事務所經查察後發覺該女嬰之生母並非被告林宜萱本人,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黃宛柃、林宜萱、甲○○之自白,證據二、被告林宜萱出具之聲明書、苗栗縣泰安鄉戶政事務所函、出生證明書各1紙,證據三、楊克寧婦產科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與黃宛柃、林宜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僅係因女友黃宛柃面臨生產但無證件辦理住院,情況緊急,又該行為係由黃宛柃主導提議,其情可憫,犯罪行為尚屬輕微等情,請從輕量處拘役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