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玻璃頭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更正為「9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及第8行之「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更正為「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16之9號居所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及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玻璃頭2支、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由警持搜索票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搜獲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點4公克、吸食玻璃頭2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均未吸用毒品,扣案之物品是之前留下來的,安非他命則是97年12月16日晚間9點多買到,尚未施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照片4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附卷及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點4公克、吸食玻璃頭2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點4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玻璃頭2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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