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利用其胞兄丙○○長期人在大陸,而國民身分證件及印章留在其住處之機會,未徵得丙○○之同意或許可,冒用丙○○名義,分別向下列電信公司之經銷商或營業處,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
(1)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3所示時間,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前往附表編號1、
2、3所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經銷商,冒用「丙○○」之名義,申請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續偽造丙○○之署押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上,持之向上開經銷商行使,使該經銷商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東信電訊公司對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2)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通霄服務中心,冒用「丙○○」之名義,申請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盜蓋丙○○之印章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持之向上開服務中心行使,使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上開門號之
SIM卡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3)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後龍服務中心,冒用「丙○○」之名義,申請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盜蓋丙○○之印章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持之向上開服務中心行使,使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4)嗣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通知單及本院支付命令,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附記事項:
(1)本案被告甲○○之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甲○○曾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6日發布通緝,於97年11月4日始被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無從援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係盜用其胞兄丙○○之印章,蓋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其所盜蓋之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揆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表:
┌────────────────────────────────────────┐│被告甲○○冒用「丙○○」名義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編號│申請日期│經銷商或服務中心│行動電話門號│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1│91年6月20日│科技島電訊企業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偽造「丙○○││││限公司(臺中市西││請表、單辦門號│」署押2枚。││○○○區○○路○段259││專案合約書│││││號)││││├──┼──────┼────────┼──────┼───────┼──────┤│2│91年6月20日│科技島電訊企業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偽造「丙○○││││限公司(臺中市西││請表、單辦門號│」署押2枚。││○○○區○○路○段259││專案合約書│││││號)││││├──┼──────┼────────┼──────┼───────┼──────┤│3│91年6月20日│科技島電訊企業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偽造「丙○○││││限公司(臺中市西││請表、經銷折價│」署押2枚。││○○○區○○路○段259││券合約書│││││號)││││├──┴──────┴────────┴──────┴───────┴──────┤│被告甲○○冒用「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4│92年12月22日│通霄服務中心(苗│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申│盜蓋「丙○○││││栗縣○○鎮○○路││請書、行動電話│」印文5枚。││││74之2號)││業務服務契約││├──┼──────┼────────┼──────┼───────┼──────┤│5│93年10月29日│後龍服務中心(苗│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申│盜蓋「丙○○││││栗縣○○鎮○○路││請書、行動電話│章」印文3枚││││110號)││業務服務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