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306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3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附近,將其向渣打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甲○○上揭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6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 郭怡君 佯稱:其在東森電視購物台購買之貨品,因設定瑕疵要求其到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郭怡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
6時許,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至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郭怡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怡君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於渣打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變更印鑑申請書、補發金融卡申請書、對帳單及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果 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案被告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前揭提供詐欺取財工具行為顯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追查贓款及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但其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良好,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非難性較低,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素行尚佳、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