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聲請人甲○○債務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票上之一定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然附表編號1、2之本票金額記載,因蓋有指印以致金額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確實之金額若干,有該本票二紙在卷可稽。本院於非訟程序既無從確認該本票記載之具體金額,依前開判例意旨,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主張該本票為有效,應另循通常訴訟程序加以確認、請求,併此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2年6月12日│80,000元│92年7月12日│92年7月12日│CH636647││├──┼───────────┼─────────┼───────────┼───────────┼────────┼──┤│002│92年7月12日│50,000元│92年8月10日│92年8月10日│CH636578││├──┼───────────┼─────────┼───────────┼───────────┼────────┼──┤│003│92年8月16日│30,000元│92年9月14日│92年9月14日│CH636348││├──┼───────────┼─────────┼───────────┼───────────┼────────┼──┤│004│92年12月4日│40,000元│93年1月3日│93年1月3日│023048││├──┼───────────┼─────────┼───────────┼───────────┼────────┼──┤│005│92年12月23日│50,000元│93年1月21日│93年1月21日│023062││└──┴───────────┴─────────┴───────────┴───────────┴────────┴──┘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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