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32號
98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327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乙○○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乙○○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北苗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98年1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山路口,將騎機車闖紅燈之乙○○攔下盤查時,當場扣得乙○○所有注射針筒1支,乙○○除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乙○○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乙○○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於同一時、地,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頭(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8年2月19日傍晚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某機車行內,逮捕毒品通緝犯乙○○,乙○○除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