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1、
6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及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自首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地點││(是否告訴)│(新臺幣)│││├──┼─────┼─────┼──────┼─────┼────┼────┤│1│97年2月20│攜帶客觀上│丙○○(否)│車牌號碼│刑法第│甲○○犯│││日凌晨2時│足供兇器使││LU-9182號│321條第│攜帶兇器│││許 在苗 栗縣│用之T型扳││自用小客車│1項第3│竊盜罪,│││三義鄉廣盛│手撬開車輛│││款│累犯,處│││村廣盛路│門鎖,再撬││││有期徒刑│││120-9號前│開電門啟動││││陸月││││竊取該車(││││││││符合自首)│││││├──┼─────┼─────┼──────┼─────┼────┼────┤│2│97年3月初│利用現場拾│丁○○(是)│現金約│刑法第│甲○○犯│││下午1時許│得客觀上足││1,000餘元│321條第│刑法第三│││在苗栗縣三│供兇器使用│││1項第2│百二十一│││義鄉雙湖村│之木棍毀壞│││款、第3│條第一項│││12鄰雙草湖│屋後鋁門窗│││款│第二、三│││203號│入內行竊(││││款之竊盜││││符合自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97年3月5│攜帶客觀上│乙○○(是)│車牌號碼│刑法第│甲○○犯│││日凌晨3時│足供兇器使││4830-DE號│354條、│攜帶兇器│││許在苗栗縣│用之T型扳││自用小客車│第321條│竊盜罪,│││銅鑼鄉朝陽│手破壞車輛│││第1項第│累犯,處│││村16鄰平陽│前乘客座車│││3款│有期徒刑│││路16號前│門鎖、方向││││柒月││││盤之電門鎖││││││││啟動竊取該││││││││車(經警在││││││││該車前乘客││││││││座玻璃外面││││││││採獲甲○○││││││││之指紋而查││││││││獲)│││││├──┼─────┼─────┼──────┼─────┼────┼────┤│4│97年3月中│攜帶客觀上│戊○○(是,│連接水塔抽│刑法第│甲○○犯│││旬某日上午│足供兇器使│毀損部分未據│水馬達之電│321條第│攜帶兇器│││10時許在苗│用之鐵鉗、│告訴)│纜線3條(│1項第3│竊盜罪,│││栗縣三義鄉│十字螺絲起││均長約10公│款│累犯,處│││雙潭村雙連│子等工具,││尺,共損失││有期徒刑│││潭段652-74│利用鐵鉗剪││約20,000元││伍月│││地號土地(│開鐵皮浪板││)│││││屬佛頂山朝│後,再以十│││││││聖寺所有)│字螺絲起子││││││││鬆開電纜線││││││││,再拉出剪││││││││斷竊取得手││││││││(符合自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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