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尹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前,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尚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乙○○另於102年5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路旁飲用蔘茸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2日)上午4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搭載友人 劉峻豪 前往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之早餐店吃完早餐,再騎乘機車搭載劉峻豪欲返回高雄市○○區○○路○○號,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且蛇行而為警攔停,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業經甲○○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之友人劉峻豪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現場相片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6、18至25、27頁)。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指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新舊法比較詳下述)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為警攔檢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騎乘機車有搖晃、蛇行之情形,始經警方攔停,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之標準於法條明文規定,且法定本刑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2年,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輕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輕需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後,告訴人旋發覺其上開機車遭竊,並於102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於102年5月12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斯時告訴人既已報案,員警已知該機車為失竊車輛,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乙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見被告騎乘該車,有具體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供承其竊取機車之犯行,僅可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於服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對於駕駛能力操控確有影響,猶騎乘機車上路,且行車搖晃蛇行而為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3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前於96年間已有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佐,再次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未記取前次教訓,實堪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係供己騎乘之用,偷竊後未及1日即遭查獲,機車據告訴人領回,酒後駕車部分亦幸無人受到實害,犯罪所生損害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前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記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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