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杏林名人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王錫彬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江裕聰
杜彥勲 李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1年3月3日101府授消預字第A0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循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790,000元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4頁、第8至13頁及第4頁背面)。惟其於102年3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撤回上開合併請求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原告之訴因其為部分撤回後,僅不服上開被告所為12,000元罰鍰之原處分訴請撤銷,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道○段○○號,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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