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之首部分:被告鄭福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7,000元確定,於92年3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甫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而被告已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7,000元確定,於92年3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於99年
11月19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甫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偵、審、執行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