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騎乘機車」為「駕駛車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謝采潢 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又不為救護及必要之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李明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