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梓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梓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鄭梓良於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降低,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62.4公里處,嗣因 賴志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見前方 王偉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時,立即將方向盤轉往左邊煞車時,而為後方鄭梓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而推撞王偉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鄭梓良於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因發生前開事實欄之交通事故案件,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