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柔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 同日下午1時許,在行經忠愛路1段213號前之際,因由 李莉雯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後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李莉雯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肩部擦傷、右側第4手指擦傷、右側第5手指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子柔明知肇事造成李莉雯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再依李莉雯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林子柔,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子柔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李莉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林子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子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李莉雯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