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4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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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4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46號被付懲戒人 馬秀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馬秀芳申誡。
事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等書記官馬秀芳係
80年12月3日起任該院錄事(雇員),於87年7月8日改派委任書記官,惟自69年3月3日起擔任核准獨資設立之及人商店負責人。據 馬員 辯稱,該商店係
20歲時父親贈與並將其掛名為負責人,商店皆由家人經營,渠自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其誤以為父親已辦理該商店相關終止程序,直至母親接獲國稅局來函轉知,方知該商店仍登記存在之事實,並立刻辦理停業登記,非故意放任不管,並於104年7月1日註銷營業登記在案,從未參與經營該商店並獲利。另新北地院曾於104年6月
24日前往及人商店實地訪查,尚查無馬員實際參與經營之情事。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地院104年5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調查表、新竹縣政府104年7月3日府產商字第1040092202號函及相關附件。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42318843號函及相關附件。
(三)馬員104年7月29日陳述意見書(新北地院104年下半年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馬秀芳申辯意旨:
本人對於此事日日懺悔與反省,這些錯誤我絕對負責承擔,願意接受任何處分,絕對沒有要辯駁自己的不對之處,只想表達歉意與反省之意。
也懇請各位長官相信我,從來沒有想要在任何管道經營或從中獲利的行為與念頭,更沒有利用這個商號獲得任何的盈利,無任何不法獲利的財產;絕對遵守公務人員的本分,更不會也不願意觸犯國家法律。任職多年以來只希望自己能做到腳踏實地、任勞任怨,並認真工作。
在這件事情處理上我知曉不對的地方,深感抱歉與愧疚,因為自己做錯了事情,每天都擔憂害怕因為此事連累了自己的家人,還必須耽擱各級長官寶貴的時間。期許日後自己依然能謹守本分、認真工作,做為彌補。
理由被付懲戒人馬秀芳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等書記官,80年12月3日起任該院錄事(雇員),87年7月8日改派委任書記官,惟自69年3月3日起擔任核准獨資設立之及人商店負責人。嗣於104年7月1日註銷營業登記。以上事實,有新北地院104年5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調查表、新竹縣政府104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42318843號函及相關附件、被付懲戒人104年7月29日陳述意見書(新北地院104年下半年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負責人之商號,係家族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已註銷營業登記。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10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馬秀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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