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詹育昆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9年12月9日20時16分許、20時23分、20時40分、20時53分許,詹育昆以其所有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進吉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詹育昆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旁,由詹育昆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陳進吉收受,陳進吉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育昆。
㈡、於99年12月10日19時32分許、19時45分許,詹育昆以其所有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呂紹民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詹育昆即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醫院對面公園內,由詹育昆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呂紹民收受,呂紹民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育昆。
㈢、於99年12月27日上午8時13分許、8時16分許,詹育昆以其所有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魏博志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詹育昆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加油站旁,由詹育昆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魏博志收受,魏博志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育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進吉、呂紹民、魏博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2025號、100年度監續字第000025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99年12月9日至100年2月1日,見本院審理卷)、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17號偵查卷第26、41、51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詹昆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進吉、呂紹民、魏博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進吉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9日20時16分許、20時23分、20時40分、20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17號偵查卷第51頁)、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紹民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9日20時16分許、20時23分、20時40分、20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17號偵查卷第26頁)、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博志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日上午8時13分許、8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17號偵查卷第41頁)各乙份在卷可參。雖證人魏博志於偵查中曾證稱:當日是伊友人即綽號「 阿柱 」之人用伊的電話打給被告,是「阿柱」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有陪「阿柱」一起去,伊有看到被告與「阿柱」交易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17號偵查卷第45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伊是將海洛因交給證人魏博志,由魏博志將錢交給伊,當時魏博志是機車來,伊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人跟他一起來,當時魏博志打電話給伊時,確實是魏博志跟伊講電話,因為如果不熟的人,伊不會對方在電話中談到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次應係被告與證人魏博志於前開時間聯絡,並且於上揭時間、地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甚明。據上事證,足徵證人陳進吉、呂紹民證述曾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及收受現金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魏博志雖於偵查中證述,其友人「阿柱」曾於前揭時間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嗣後被告確有出面交易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確有該次交易海洛因情事,惟依被告所述,該次應係證人魏博志本人前來交易。而證人魏博志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於100年3月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確自證人魏博志身上扣得99年12月27日與被告聯絡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17號偵查卷第36至39頁),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若係證人魏博志之友人「阿柱」借用其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為何未於電話中說明其為何人所介紹,而於電話中直接表明要找被告要「東西」?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魏博志之自白,實堪採認。
二、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陳進吉、呂紹民、魏博志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販賣上開海洛因,每1包1000元,伊可賺4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30日審理筆錄第6頁),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確有獲利,是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無訛。則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是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3人,次數僅3次,每次販賣金額各為1000元,金額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的寬典,鼓勵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符合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請求調查是否有因此而查獲上手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該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告詹育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因被告詹育昆之供述而查獲上情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7日 中檢輝生 100偵6742字第088001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未有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而得以據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而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惟念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尚少、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詳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已詳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朋友送給伊使用,算是伊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用伊父親的名義申請的,是伊父親辦給伊使用,算是伊父親送給伊使用的,這2支行動電話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30日審理筆錄第6、7頁),是就該等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會議決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詹育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實欄一、│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詹育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實欄一、│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詹育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實欄一、│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內含電話││應執行刑│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