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福其明知自己無財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成年男子,係為虛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於民國91年2月18日起,受「陳先生」之邀,以每趟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後共支領5趟車馬費之代價,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1(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聯昌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福其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重整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交易事實,即與「陳先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20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22,803,306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重整實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憑證,供該等公司行號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該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幫助上開「重整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福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並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聯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聯昌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94年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聯昌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7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退稅主檔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聯昌開發企業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4號偵查卷宗第4至105、134至139、153至157頁),足認被告張福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福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47條第1款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結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則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五、核被告 張其福 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所犯上開2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各罪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獲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未具備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張福其於91年2月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自91年2月18日起,擔任「聯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該公司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自如附表二所列之凡風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3紙,銷售額合計24,523,658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226,183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稽查人員稽核後發現,充作「聯昌公司」進項憑證,再填寫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營業稅申報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因認被告張福其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33紙統一發票固俱屬虛偽不實,業如前述,然製作此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者為附表二所示之「凡風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並非係「聯昌公司」,被告張福其就此部分,顯非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處罰之行為主體。至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被告張福其或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縱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聯昌公司」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是被告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無從逕繩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表一(銷項憑證部分):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號││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臺幣:元)│幣:元)││臺幣:元)│幣:元)│├─┼─────┼──┼─────┼─────┼──┼─────┼─────┤│1│重整實業有│12│8,865,080│443,254│12│8,865,080│443,254│││限公司│││││││├─┼─────┼──┼─────┼─────┼──┼─────┼─────┤│2│萬益興業有│4│1,825,000│91,250│4│1,825,000│91,250│││限公司│││││││├─┼─────┼──┼─────┼─────┼──┼─────┼─────┤│3│二玲國際股│4│12,113,226│605,662│4│12,113,226│605,662│││份有限公司│││││││├─┼─────┼──┼─────┼─────┼──┼─────┼─────┤││合計│20│22,803,306│1,140,166│20│22,803,306│1,140,166│└─┴─────┴──┴─────┴─────┴──┴─────┴─────┘附表二(進項憑證部分):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開立│發票│發票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營業狀│││之營業人│日期│張數│新臺幣)│稅額(新臺幣│況│├──┼────────┼────┼──┼──────┼──────┼───┤│1│凡風企業有限公司│94年8月│1張│1,845,500元│92,275元│部分虛││││││││進虛銷│││││││││├──┼────────┼────┼──┼──────┼──────┼───┤│2│建榤企業有限公司│94年2月│29張│20,279,658元│1,013,983元│通報北││││至同年10││││區國稅││││月││││局辦理│├──┼────────┼────┼──┼──────┼──────┼───┤│3│二玲國際有限公司│94年12月│1張│462,000元│23,100元│部分虛││││││││進虛銷│├──┼────────┼────┼──┼──────┼──────┼───┤│4│財神國際企業有限│94年2月│2張│1,936,500元│96,825元│虛設行│││公司│││││號│├──┴────────┼────┴──┼──────┼──────┼───┤│合計│33張│24,523,658元│1,226,18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