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劉春光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楊明州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以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而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二、次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而輔佐人係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到場,輔佐其為訴訟上陳述之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審係針對原審原告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法事件所為之判決。而本件上訴人僅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輔佐原審原告為訴訟上陳述之輔佐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輔佐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提起上訴。其以自己名義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張季芬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