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振淵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
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振淵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簡振淵前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與公共危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
3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其與先前所僱用之工人 趙吉祥 因工資糾紛,雙方於100年9月13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簡振淵並因此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趙吉祥未成傷,又趙吉祥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在場之 王永成 將趙吉祥應得之薪資交予趙吉祥,趙吉祥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詎簡振淵仍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追趕趙吉祥,嗣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趙吉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簡振淵即駕車擦撞趙吉祥上開機車之左側,致趙吉祥人車倒地,其身體受有左手肘、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其上開機車之兩側車身並因此產生刮擦痕而受損,簡振淵駕車將趙吉祥撞擊倒地後,又於路口迴車欲再次撞擊趙吉祥時,遭趙吉祥丟擲安全帽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其始駕車離去。嗣趙吉祥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下稱山佳派出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吉祥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簡振淵、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我只是按喇叭開車窗罵他,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摔倒云云。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機車所受損害,均非被告行為所致。查依證人王永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表明告訴人未受被告駕車衝撞,且自告訴人身體及機車之外觀而論,告訴人受傷及機車受損,顯非被告行為所致,就告訴人受傷部分,告訴人案發當時既係「右側」倒地,何以致左手肘受傷,且該傷口面積小且無拖刮痕跡,與一般車禍事故中遭撞擊倒地摩擦所造成之傷口不同。就機車受損部分,以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休旅車之體積及重量,撞擊所生之損害應能導致被撞擊客體外觀顯然之變化,而依照片所示之系爭機車,除車尾左後方、右側有刮擦痕跡外,車體外觀完整,左後方亦無凹痕,不似遭被告駕駛休旅車撞擊。②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撞擊告訴人,撞擊過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仍在告訴人後方,如欲第二次衝撞告訴人,當以倒車方式衝撞,如何需要「再迴轉」,故認告訴人之證言有違常情。③告訴人就自己與被告互毆時究竟有無受傷一事,說明反覆不實,且與證人王永成之證言不實,不足採信。④被告於案發當晚致電山佳派出所 黃一 玹巡佐時,提及「我又沒有開車撞他,不然你去調監視器」等語,且被告主動向 黃一玹 提及可調閱監視器,足見被告並未駕車衝撞告訴人等語置辨。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吉祥於警詢中證稱:「於100年9月13日下午9時許,在我與簡振淵打完架後,我騎機車約3分鐘後。當時我由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右轉中山路方向行經中山、中華路口欲左轉大安路時,我騎車行進中,簡振淵駕駛自小貨車00-0000號,從後方追撞,我往右閃過去,他的車輛撞擊到我機車左側,致我機車跌倒,人也跌倒,造成我右小腿擦傷腫脹、左手臂擦傷。隨後簡振淵又立刻回轉到我的後方,再次開車加速由後方要撞擊我,我當時閃過去,隨手拿安全帽往他的車上丟,他才離開。」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他又拿一支鐵條要追我,我就騎機車走了,騎到樹林中華路與大安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就開車從我後面撞過來,我就跌倒,車有受損,人也有受傷,被告之後又再迴轉從我後面撞我,我知道他要撞我,我就拿安全帽往被告車的擋風玻璃砸,我就跳到旁邊去,所以他沒有撞倒我,被告接著就把車開走,被告當時開很快,...。我本來去鎮前派出所報警,但是警察說要去山佳派出所,所以我就去了山佳派出所報警,...。」、「(傷勢)是被告開車撞我時所留下的,不是一開始互毆時造成的。」等語(同上偵卷第49、5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騎○○○區○○路與大安路口,我當時在那邊停等紅燈,被告開他那台休旅車從後方撞我,我就跌倒,當時還是紅燈,他又倒車,要再撞我,我就拿安全帽去丟他的擋風玻璃,後來他就離開了,...。」、「他車子撞到我的左手臂,還有摩托車的左側後照鏡及車把。」、「(問:你如何發現被告的車子靠過來?)當時我看到後照鏡燈光很強,而且是紅燈,怎麼會有車逼近。」、「他後來就又迴轉要回來撞我,這時我知道他要撞我,當時我摩托車還在地上,我就把安全帽脫下來,往他的擋風玻璃丟去,然後人往旁邊跳。」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其遭被告駕車撞擊一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偵卷第15頁)、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16、17頁)在卷可佐,復參以告訴人於遭撞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當場拍攝受傷及車損照片諸情觀之,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報案後,該派出所員警黃一玹於100年9月13日下午10至12時許,接獲被告撥打至派出所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員警(黃一玹):先生你說什麼?簡振淵:那個人你把他放出來。員警:先生你是誰?簡振淵:我姓簡,簡振淵。你剛剛是對他(按指趙吉祥)怎樣?簡振淵:我要撞死他。員警:你為何要撞死他?簡振淵:他這個人很惡劣,他的工錢我請別人交給他,他這樣把我的頭打到流血,我在外面等他,這個人我不撞死他我不甘心。...員警:你為何要開車撞人?簡振淵:他打我,我為什麼不行開車撞他。...員警:我相信你,但是你要來派出所一趟好嗎?我不要,我現在只想撞死他。這樣而已。...員警:你有什麼委屈,來派出所說明。你不可以要開車撞死他。簡振淵:我把他撞死不算什麼。幹你娘,他是社會不可用的人。我已經把錢給他,我又沒欠他錢。員警:你剛剛什麼時候開車撞他?簡振淵:我又沒有開車撞他。不然你去調監視器。員警:我跟你說監視器會說話。簡振淵:警察大人我問你一句話好嗎?那我被打不就是應該的。...」,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簡振淵殺人未遂案譯文各1份(同上偵卷第9-1至14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不只一次於對話中坦承確有駕車撞擊告訴人,並有意再次駕車撞擊告訴人等情,至被告雖一度於電話中陳稱「我又沒有開車撞他。不然你去調監視器。」等語,然參諸上開被告於與警員之對話中,其僅該次否認有駕車撞擊告訴人,其餘均不否認該情,而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能,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經報案,若非確有其事,且其性格衝動亟思報復告訴人,自應向員警澄清案發情形,甚至應依警員要求至派出所說明案情,又豈有向警方坦承其事之理。再被告雖有稱「不然你去調閱監視器」等語,然就該案發現場是否有監視器、監視器內容為何,於當時均屬未定,自難以被告之上開言語,率認其必無駕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就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位置及機車受損情形,顯非告訴人所稱遭被告駕車高速撞擊導致,且被告若欲第二次撞擊告訴人,應以倒車方式為之,及告訴人之證言有前後反覆不一等情,故認告訴人之上開證言無足採信云云部分。惟參諸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自左側擦撞後人車倒地等節,與其所受之傷勢、車損狀況相較,並無顯不合致之情形,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機車後方亦無明顯凹陷、破損之情形,應係被告並未直接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所致,亦於情理無違;再被告既係於左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則於擦撞後其位置已移至告訴人前方,若欲再行撞擊告訴人,自應以「迴轉」方式為之,是告訴人之上開陳述,應屬實情。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雖略有不符部分,然以證人之證言本受限於個人記憶、智識程度、表達能力及感情認知而與事實有若干差異,且記憶亦將伴隨所記憶內容、時間經過、個人經歷及外界干擾等而發生變化,自難期待其證言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完全相符,本院考以告訴人所為證言不一致部分,係屬細節之描述,每每因個人見聞、描述情形不一而有差別,尚難以其歷次證言稍有差異,率認其證言均不足採。另辯護人以告訴人就與被告互毆時究竟有無受傷一事,與證人王永成所稱不符部分,惟以王永成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同上偵卷第59頁),且其所證稱於案發前被告、告訴人互毆一節,亦與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一事尚無直接關聯,自難憑王永成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作為彈劾告訴人證言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毀損等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係以一駕車擦撞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自己的情緒,並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於遭告訴人毆傷後,旋即駕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及車損,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車損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駕車撞擊告訴人後之同日下午11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山佳派出所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經由接聽電話之值勤員警黃一玹輾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撞死他」、「他就不要出來,最好是住在派出所」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警員 王一玹 表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這是氣頭上的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曾致電員警黃一玹,聲稱欲將告訴人撞死等語,惟遍查被告當日與黃一玹之對話譯文,未見被告要求黃一玹將上開言語轉知告訴人,是被告當時通話對象為黃一玹,又無請黃一玹將上開惡害轉達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可言等語置辯。公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上開警員職務報告、簡振淵殺人未遂案譯文各1份附卷為憑。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年9月13日下午10至12時許,撥打電話至山佳派出所,由黃一玹接聽後,被告於與黃一玹通話過程中有表示「我要撞死他」、「他就不要出來,最好是住在派出所」等欲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一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簡振淵殺人未遂案譯文各1份(同上偵卷第9-1至14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就被告是否有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之犯意一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派出所時,可否聽到員警與被告的對話?)可以,因為員警開擴音。」、「員警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可以來這裡講,員警和他講很久,員警要被告過來派出所說,被告不願意,之後電話就切掉了,當時聲音模模糊糊,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問:當天在派出所的時候,你稱被告有打電話來,是警員接的,然後透過擴音,你可以聽到被告講的話,是否如此?)因為我離的比較遠,然後我耳朵又比較不好,所以我聽得模模糊糊,員警跟我說他有錄音。」、「(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與員警講話的內容,你當時是聽得模模糊糊,不知道被告在說什麼,是否如此?)對。」、「(問:你當時不知道被告說什麼,是否有其他人轉述被告說什麼給你聽嗎?)有,當時我在備案時,員警就有跟我說,我忘記是那個員警說的,當時員警與被告對談後,很生氣,叫你來你不來,就叫我告被告。」、「(問:員警轉述什麼內容給你聽?)員警是說『我叫你來,你不來』,其他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4頁正面、第76頁正反面);又證人黃一玹於審理中證稱:「(問:當天你與被告的電話聯繫,告訴人聽得見嗎?)聽得見,因為我有擴音,也有錄音。」、「(問:你與被告在談話的時候,你有無告訴被告說告訴人就在你旁邊?)沒有。」、「(問:被告是否知道告訴人在旁邊?)不知道,當時被告很激動,他應該不會想到告訴人會在我旁邊。」、「(問:被告當天有無要求你將你們之間的對話要轉知告訴人知道?)沒有。」、「(問:你在與被告通話的過程中,告訴人有無插過話?)沒有。」、「(問:你有將你與被告的對話轉知告訴人知道嗎?)沒有。」、「(問:告訴人如何知道被告說要開車撞他?)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外面有一台休旅車在等他,因為該車已經撞過他兩次,並說該車要撞死他。...」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觀諸前開譯文內容及證人等之證言,被告與黃一玹為上開通話時,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一旁聽聞通話內容,或被告有要求黃一玹將上開惡害內容轉知告訴人之情,況衡情被告又豈有期待身為警員之黃一玹將上開惡害轉知告訴人之理?又告訴人證稱有聽聞電話擴音中傳來之對話聲音,然聲音模糊沒有聽清楚,則其顯非因聽聞上開通話內容或經由黃一玹之轉知,而知悉「被告欲駕車撞死告訴人」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有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之犯意。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山佳派出所時,簡振淵有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開車撞死伊等語,惟以此部分之證言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撥打派出所電話後,由員警黃一玹接聽並輾轉對告訴人恫嚇等情有所不符,自難爰引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況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執此認被告涉有本案之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恐嚇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