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新添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新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邱新添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
5月底間擔任億泰全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全公司,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董事長,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億泰全公司於97年7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邱裕城 (原名邱家良)。(一)被告邱新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億泰全公司之利益,於97年5月16日,向億泰全公司之協力廠商全泰和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和公司)告稱,該應屬億泰全公司所有而放置於全泰和公司內之「3Q淨水機外殼與後蓋模具」2組,係邱新添私人所有,並以個人名義與全泰和公司簽立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致全泰和公司拒絕億泰全公司之繼任代表人邱裕城取回該2組模具,致億泰全公司受有損害。(二)又被告明知置於億泰全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號5樓辦公室之量子檢測儀器等資產係億泰全公司所有,邱新添則保有該辦公室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底同意卸任億泰全公司董事長後某日,將置於前開辦公室之資產搬至其向友人租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倉庫堆放,拒不歸還予億泰全公司,而將前開資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億泰全公司之代表人邱裕城、證人即告訴人億泰全公司之股東 陳志成 、證人 鄭詣穎 、證人 蔡建和 、證人 簡嘉惠 、證人 蘇文禎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告訴人億泰全公司97年4月22日董事會議紀錄、告訴人億泰全公司與勁衡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8日所簽立之委託模具開發合約暨保管書、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全泰和公司於97年5月16日所簽立之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各1件及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倉庫現場照片6張,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一)上開模具確為億泰全公司所有,因將模具交由億泰全公司代工時未簽訂任何契約,被告為確保將來得以移交上開模具,且被告均以個人名義與全泰和公司接洽,方以個人名義與全泰全公司簽署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被告並未要求證人蔡建和不准將模具返還億泰全公司,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侵害億泰全公司之利益;況證人蔡建和亦非受該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拘束才未歸還該模具,係因無法確認證人邱裕城是否確為億泰全公司董事長,始暫不歸還。(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非全部為被告保管,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告知(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99頁),其中編號3之心電圖檢測儀只有1臺、編號4桌上型電腦非保告保管、編號5之元素能量儀已寄回臺南檢修、編號6水機已歸 李虹禛 所有、編號12、13之3Q原能腰帶及3Q原能水中寶皆非被告保管,編號16之水機零組件至多300餘臺,編號17之傢俱由被告出資購買,如億泰全公司需要,被告願意免費贈送。被告將所保管物品移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倉庫存放,係因億泰全公司不堪虧損,結束苗栗縣頭份鎮之據點,將所承租位在苗栗縣○○鎮○○路○○○○○號辦公室退租,億泰全亦未提供倉庫存放,所以被告才將上揭物品暫借友人倉庫堆放,並無侵占入己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7年5月16日以個人名義與全泰和公司簽立「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合約內載明該2組模具所有權屬於被告個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該「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38、39頁)。惟查:
⒈證人即全泰和公司負責人蔡建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全泰和公司是做代工的,朋友介紹邱新添給伊,伊幫億泰全公司生產上下蓋組一批,億泰全公司將模具2組放在全泰和公司內,以生產上下蓋組;當時並無簽約;億泰全公司跟伊接洽的人都是邱新添;邱新添曾向伊表示公司需要資產清單,確認各項資產在何處,故要簽約證明這兩組模具確實在全泰和公司內,渠等才會簽立該份合約書;之後,邱裕城傳真聲明稿表示邱新添遭解職,但因伊不知道傳真內容的真假,所以邱裕城來要模具時,伊不敢把模具交給邱裕城;因為伊怕遭邱新添、邱裕城提告,故伊跟邱裕城及邱新添說,需要該2人同時到場,協調完畢決定把模具交給誰並當場簽名,伊才願意歸還模具,這是對伊的保障,否則不論將模具交給哪一方都會衍生問題;這批模具還在全泰和公司內,沒有人取走,也沒有繼續用這批模具生產產品;邱新添從未向伊要過這批模具;只有邱裕城向伊表示要取回模具;邱新添並未指示伊要如何處理模具;被告當時找伊代工,並非用億泰全公司名義,伊不清楚被告有無代表何公司找伊代工,直到伊要開發票給被告時,被告才請伊發票抬頭開億泰全公司;代工廠運作模式,是誰找伊代工,伊就針對他不會究明是私人或公司找他代工,有何問題就是找當時找伊代工之人;邱裕城有1或2次至伊公司欲取回模具,但伊不知是否為邱裕城本人,所以不敢將模具交給他,伊都是跟邱裕城與邱新添說,要兩人一起到場簽名,才可將模具取走,邱裕城到伊公司找伊時,邱新添並未在場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32至34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上揭模具為億泰全公司所有;
而該份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伊是以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約,因對方只認識伊,所以該份合約上並未提及億泰全公司;蔡建和不知道伊是公司何人,蔡建和只認識伊,而伊對公司負責,蔡建和對伊負責;因為在簽立模具保管契約書這段時間,伊剛好協議要離職,但不知是何人要接任負責人,當下伊還是負責人,所以就簽該份模具保管契約書,將該模具放在全泰和公司這件事確定下來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至1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該模具不是伊所有,伊必須保管該模具;該模具屬於公司伊沒有意見(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10、49頁)。是被告自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該模具屬於伊個人所有,拒絕返還億泰全公司甚明。另依據億泰全公司97年4月22日執行董事會議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第17、18頁)記載億泰全公司5月底變更負責人完成等情明確,是被告於與全泰和公司簽立上揭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之97年5月16日當時,應仍為億泰全公司負責人無誤。又就該模具係由被告與全泰和公司負責人蔡建和接洽生產及保管事宜等情,被告所供與證人蔡建和證述相符合。另證人蔡建和與被告接洽該模具射出費用之際,開立發票時,被告告知證人蔡建和開立億泰全公司為發票抬頭等情,亦經上揭證人 蔡建合 證述明確,復有該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36頁),又上揭證人蔡建和亦證稱簽立合約書係因公司需要資產清單,要確認資產何在,所以要簽約證明資產仍在全泰和公司內,足見被告並未向全泰和公司隱瞞該模具係屬於億泰全公司所有情形,而被告上揭供稱:伊是以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訂該份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因對方只認識伊,所以該份合約上並未提及億泰全公司,而簽訂該份模具簽該份模具保管契約書,將該模具放在全泰和公司這件事確定下來等情尚非無據。再者,依上揭證人蔡建和證述,被告從未向全泰和公司表示要取回模具,亦未指示證人蔡建和不准將模具歸還予億泰全公司,而該等模具現仍在全泰和公司內,未繼續由被告使用生產器具或搬走等情, 益徵 被告並無將該模具據為己有,而損及億泰全公司權利意圖行為。另告訴人遲無法取回該2組模具,顯非因被告之指示或已遭被告據為己有,而係證人蔡建和因情勢不明朗,基於保障自己免於遭追訴,而不願意輕易將模具交予仍存在爭議之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一方,並非因被告與全泰和公司所簽立上揭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而使全泰和公司認為該模具為被告個人所有而拒絕返還告訴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行為,亦難僅憑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全泰和公司簽立「模具保管暨生產合約書」,合約內載明該2組模具所有權屬於被告個人所有等情合約書,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或損害億泰全公司之意圖而有背信之行為。
(二)被告自陳將告訴人指訴之其所保管部分資產現由其搬運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倉庫存放(見本院卷第
39、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資產存放照片1份佐證(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60、62頁),惟查:
⒈證人李虹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97年間擔任億
泰全公司位在苗○○○鎮○○路辦公室擔任行政工作,而億泰全公司在97年4月底前決定不在頭份營運,自97年5月份起由 蘇文楨 負責該苗栗縣○○鎮○○路○○○○○號5樓營業地點所有的費用;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3臺心電圖檢測儀器,但該頭份營運處只有2臺,且在97年結束營運之際, 邱裕成 取走1臺,所以苗栗營運處僅剩下
1臺;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桌上型電腦是配合心電圖檢測儀器使用,也在97年5月間,由邱裕成取走;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元素容量儀伊有在頭份營運處看過,但97年4月份結束頭份營運處時,邱裕成打電話要伊寄至臺南,伊已經寄過去;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所指之3Q原能腰帶、3Q原能水中寶是樣品,伊在頭份營運處有見過,但該2件物品,在伊離開苗栗營運處時是否在該處,伊沒有印象,因為這2件物品很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水機零組件(未成品),零組件都在倉庫裡,數量沒有600件那麼多,是成堆存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7之臺北職場傢俱,是臺北營運處結束時搬到頭份營運處,放置在倉庫中。在97年5月頭份營運處結束後,該營業據點歸蘇文楨,蘇文楨請伊協助行政,直到該處98年
9月間退租,伊回到臺北;在頭份營運處結束後,伊有印象邱裕成到過2次來搬水機,而乾水機是億泰全公司經營困難時跟伊借款,算伊買來物品,邱裕成第1次未經伊同意就搬了10臺水機,經以電話聯絡,邱裕成才匯錢給伊;另在97年6月10日趁伊不在,與另1位小姐來搬26臺水機,伊報警處理,才未搬離;在97年4月間結束頭份營運處後伊與被告均未再使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因為之後所生產之水機與附表物品無關,有用不到附表所示物品;在該原頭份營運處要退租時,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亂七八糟,為了將該處歸還農會,被告與蘇文楨另外租倉庫,擺放那些東西,才將該營運處清空返還農會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是依上揭證人李虹禛之證述,被告係因該原億泰全公司所承租頭份營運處辦公室租約到期始將置該處原屬億泰全公司物品搬至倉庫存放,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將所保管之物移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倉庫堆放原因,乃因億泰全公司不堪虧損,要結束該頭份據點,而將該位在苗栗縣○○鎮○○路○○○○○號辦公室退租,原先在該辦公室內之物品無處堆放,所以暫借友人之倉庫存放情節相合,是無法僅依被告將該等物品另行移至他處倉庫存放,即行認被告有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意甚明。
⒉又依告訴人所提出億泰全公司97年4月22日執行董事會議
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第17、18頁)記載:「公司水機目前庫存54臺,歸李虹禛特助所有,往後若公司有需要,需向李虹禛小姐購買」內容,亦與上揭證人李虹禛證述情節相合,是依上揭證人李虹禛證述,億泰全公司負責人邱裕成既可自行至該頭份營運處搬運水機,當可將屬於億泰全公司之物品同時搬走甚明,益徵被告並無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意。再者,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所保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2臺心電檢測儀器、編號4桌上型電腦(整組-心電圖測量用)、編號5元素能量儀1組、編號12、13之3Q原能腰帶、3Q原能水中寶各1個、編號
6水機(整組、銷售用)27臺、編號16水機零組件(未成品)其中200餘臺部分為被告所侵占,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保管上揭2臺心電檢測儀器、桌上型電腦、元素能量儀1組、3Q原能腰帶、3Q原能水中寶各1個、水機27臺、水機零組件(未成品)其中200餘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4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大致相合(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99頁)。參以上揭證人李虹禛證述情節,就其中2臺心電檢測儀器、桌上型電腦、元素能量儀1組,均由邱裕成取走或寄交邱裕成等情,是該等之物並非被告由被告保管,堪以認定。而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水機(整組、銷售用)27臺部分,亦應為證人李虹禛所有非被告所保管為億泰全管領之物甚明。至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之3Q原能腰帶、3Q原能水中寶各1個及編號16水機零組件(未成品)其中200餘臺部分,僅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單方之指述、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11、25頁),而證人蘇文楨雖於偵查中表示在頭份辦公室見過上揭心電檢測儀器、桌上型電腦、元素能量儀、水機、3Q原能腰帶等物品,惟有關頭份辦公室資產如何處理,伊均交由被告處理,且伊不清楚該等資產誰屬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57、58頁),是證人蘇文楨既未實際處理該等資產,則上揭所示資產是否有遭人取走或寄還等情,證人蘇文楨實無法知悉,是尚難僅因證人蘇文楨於苗栗辦公室見過上揭資產,遽認被告保管上揭物品甚明,自亦不能遽論被告有何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可言。
⒊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在尚未與億泰全公司進行清點及
移交手續前,伊必須要保管這些資產,以免發生後續糾紛;本件很難協調,因為涉及專利權,況邱裕城雖說伊欠公司錢,但真的要追究,伊尚有股金並未取回,且公司在財務困難時,伊個人也有投錢應急,這些都要一併談妥後,才可以辦理移交,但雙方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故無法順利進行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50、51、61頁)。而告訴人代表人邱裕城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被告自97年3月起曾協調5次,但因涉及被告欠款財務問題,故無法達成共識,實際上並未點交被告保管之資產,也沒有移交程序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第49、50、51頁),而卷附億泰全公司97年4月22日執行董事會議紀錄(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7至8頁)中已載明:邱新添董事長及蘇文楨董事股金退還問題,而億泰全公司97年5月15日協議書(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203號卷第106頁)亦記載退股者依百分之30折算、資產設備同依百分之30折算等字樣,足認被告離職後,與告訴人公司間仍存在爭議,亦未釐清雙方合作後拆夥各項事務、財產之歸屬,導致無法辦理移交及清點程序。而被告暫時保管告訴人之資產以免將來無法清點結算,亦與常理無違。故在被告並無進一步使用或處分行為下,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存有爭議遲無法辦理移交程序而延未交還資產,即謂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又證人 簡嘉慧 雖於偵查中曾證述:該等資產均搬放置在頭
份辦公室內,後來董事長(指被告)與總經理(即邱裕城)有糾紛,因為頭份辦公室鑰匙均在被告身上,被告將頭份辦公室門上鎖,不讓邱裕城搬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17頁)。惟上揭證人簡嘉慧所證述情節與證人李虹禛證述之邱裕城曾至苗栗辦公室搬走水機等情節明顯不符,況證人簡嘉慧亦未說明是否親至苗栗辦公室目睹該辦公室上鎖情形,是尚難僅依該證述情形,遽認被告有將該等物品侵占為己甚明。
⒌另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中證稱:原先被告為億泰全公司的董
事長,當然保管公司資產,後經董事會決議,被告退出董事會,因被告未再擔任董事長,所以協調被告要將資產返還公司,之後由邱裕城擔任公司負責人,授權邱處理公司資產移交,被告未依協議將資產返還公司,公司一直要將資產要回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34頁),惟依證人陳志成之證述,僅可得知被告未返還該等物品,然被告既認仍有存有爭議遲無法辦理移交程序,進而延未交還資產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將該等物品侵占為己甚明。又證人鄭詣穎於偵查中證稱:97年6月10日伊陪同邱裕城到頭份要去做公司資產移交手續,但伊們到現場只見到26臺水機,並未見到其他資產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34頁),惟依證人鄭詣穎之證述內容,未說明究竟如何辦理公司資產移交手續,被告是否有受通知並到場辦理亦未明確,且僅依證人鄭詣穎之證述,亦難得知該現場存放物品之情形,況該等物品業因辦公室租約到期而移至他處,是尚難僅以證人鄭詣穎之證述,遽認被告已將該等物品侵占為己。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價│總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量子檢測儀器│1│580,000元│580,000元│├───┼──────────┼────┼───────┼───────┤│二│筆記型電腦(量子檢測│1│28,140元│28,140元│││用)││││├───┼──────────┼────┼───────┼───────┤│三│心電圖檢測儀器│3│9,752元│29,256元│├───┼──────────┼────┼───────┼───────┤│四│桌上型電腦(整組-心│1│17,325元│17,325元│││電圖檢測用)││││├───┼──────────┼────┼───────┼───────┤│五│元素能量儀│1│33,600元│33,600元│├───┼──────────┼────┼───────┼───────┤│六│水機(整組-銷售用)│27│39,000元│1,053,000元│├───┼──────────┼────┼───────┼───────┤│七│波動能量椅│2│128,000元│256,000元│├───┼──────────┼────┼───────┼───────┤│八│經絡檢測儀器│2│29,400元│58,800元│├───┼──────────┼────┼───────┼───────┤│九│遠紅外線檢測儀器│1│29,400元│29,400元│├───┼──────────┼────┼───────┼───────┤│十│負離子檢測儀器│1│50,400元│50,400元│├───┼──────────┼────┼───────┼───────┤│十一│測水儀器│1│3,000元│3,000元│├───┼──────────┼────┼───────┼───────┤│十二│3Q原能腰帶│1│3,000元│3,000元│├───┼──────────┼────┼───────┼───────┤│十三│3Q原能水中寶│1│3,000元│3,000元│├───┼──────────┼────┼───────┼───────┤│十四│MP3錄音筆│1│1,890元│1,890元│├───┼──────────┼────┼───────┼───────┤│十五│錄放影機(V8)│1│32,550元│32,550元│├───┼──────────┼────┼───────┼───────┤│十六│水機零組件(未成品)│600│3,000元│1,800,000元│├───┼──────────┼────┼───────┼───────┤│十七│臺北職場傢俱│1批││457,398元│├───┴──────────┼────┴───────┴───────┤│總計│5,203,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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