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盛棟選任辯護人謝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関盛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裹壹個,沒收之;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球棒壹支、毯子壹條,均沒收之;又以加害於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 楊建廣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関盛棟僑居美國,認其共同持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分割後由其所取得四分之一持分增編同段地號二二五七之一土地,係在未經其同意下逕自移轉於第三人,幾經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陳情未果,又於八十四年間對時任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 藍華堂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二三六九號駁回確定。関盛棟無法接受此一結果,仍以同理由向總統府、法務部等機關請願。関盛棟幾經告訴、陳情均無法獲得滿意之結論,遂歸罪藍華堂(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積恨於心,自美返臺,思圖報復:
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同持包裹一個,以毯子包裹之球棒一支,喬裝成宅急便配送員,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 藍毓華 (藍華堂之女)所有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宅前,按門鈴,經不知情之 藍黃 送(藍華堂之妻、藍毓華之母)應門,関盛棟表示其係宅配人員送貨,需交藍華堂親收, 藍黃送 誤以為真,開啟大門,関盛棟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屋內後,不久因不明原因,即自行離去而不知去向。
㈡関盛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進入上址後,即依藍黃送之指示
逕入藍華堂居住之四樓房間內,確認係藍華堂本人後,即責問為何未經其同意將上揭土地移轉等事,並持預備之球棒擊打時已高齡八十二歲之藍華堂手腳等處,客觀上能預見持球棒毆打人之手足,有可能使人之肢體受有嚴重減損機能之傷害,因盛怒下,主觀上未預見,仍執意毆打藍華堂;此時藍黃送見狀即向鄰居楊建廣求救,位於三樓浴室藍華堂之女兒 藍珮華 於聽聞聲響後,亦進入藍華堂之房間查看,関盛棟見楊建廣等人欲阻止其行為,即以球棒毆打陸續進入房內之楊建廣、藍黃送及藍珮華等人,致藍華堂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醫治後,左腳腓神經功能部分受損無法恢復,致左腳垂足,非有輔助工具不能獨立行走,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另致藍黃送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致藍珮華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亦致楊建廣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楊建廣部分已經撤回告訴)。
㈢関盛棟於毆打藍華堂時,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出
言對藍華堂恫稱:「我就是要你死!」、「打死你全家」,又向隨即進入房內欲阻止之藍黃送、藍珮華及楊建廣等人,恫嚇稱:「如果要保護藍華堂就要打死妳」、「誰擋我,就要誰死」、「如果再插手,就要打死他」等語,使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及楊建廣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及楊建廣之安全。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関盛棟在上址四樓內為獲報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関盛棟所有之木棒一支、毯子一條、包裹一個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藍毓華及楊建廣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藍華堂己於本院審理中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死亡,其於警方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零五分之警訊筆錄,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係案發後隨即在慈濟醫院作成,其陳述時精神狀況良好,記憶新鮮,陳述內容具體,與問題符合,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本件被告傷害致重傷犯罪之必要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指告訴人即被害人藍黃送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出具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日期「病患於97年03月17日來院急診求診。」,其日期與事實所載日期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審理中函詢該院,亞東紀念醫院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亞歷字第○○○○○○○○○○號函復稱:「本院診斷書『醫囑』所載日期有筆誤。就診日期為97年3月18日18時09分」等語,則此一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時之筆誤已經更正,內容之真正性並無問題。辯護人就本院所引下列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函復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有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均係醫護人員專業之審查意見,製作人與本案當事人間均無任何利益衝突,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関盛棟坦承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質問告訴人
藍華堂於任職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時,將其所有仁愛段二二五七之一土地移轉事,攜帶球棒、毯子及包裹等物,喬裝成宅急便之送貨員,以要告訴人藍華堂親收包裹,騙藍黃送開門後,進入藍毓華所有與藍華堂共同居住之住宅,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等人,及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傷害致重傷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假送貨進藍華堂之住處,係以按電鈴後經藍黃送開門,經准許之方式進入,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犯行;伊攜帶球棒進入藍華堂房內係為自衛,當時伊與藍華堂家人及持有兇器不詳姓名之四、五人係在房內互毆,伊出於自衛始攻擊藍華堂等人,因伊僅打藍華堂之手腳,如果要使彼殘廢,就不會這樣,伊從未說過任何恐嚇藍華堂等人之言詞云云。經查:
⒈被告對於假裝送貨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藍毓華所有,由藍華堂
等人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宅等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藍華堂於警詢時之證詞、告訴人藍黃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合,復有卷附載有藍華堂為收件人之包裹照片、扣案之包裹等物足考,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住宅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藍黃送、藍珮華指證明確。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可供參照。告訴人藍黃送因誤信被告為送貨人員而允其進入,惟係受誑所致,若其知悉係被告喬裝必不使之進入,故被告之進入仍屬無故侵入,是被告辯稱:經准許始進入,不構成犯罪云云,應有誤認法律,強辯之詞,自無足採。
⒉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藍華堂、藍黃
送及藍珮華等人,並造成藍華堂等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造成藍華堂左腳腓神經功能部分受損無法恢復,致左腳垂足,非有輔助工具不能獨立行走,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藍華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叫伊出示身分證後,即指摘伊為何將被告所有之仁愛路土地移轉予他人,被告憤怒的以球棒毆打伊之雙手、雙腳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藍黃送則證稱:被告從身上拿出球棒,打伊先生(即藍華堂)後腿,伊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即打伊之右肩,再將伊推倒後,打伊之腰、臀部等處等語,告訴人藍珮華亦證稱:伊衝進父親(即藍華堂)房間,父親跌倒在地,伊即上前扶起父親,被告即用球棒打伊手臂,又接著打伊父親的腳,伊當時一直跪在地上求被告不要再打等語,證人藍毓華證稱:伊本能的衝到父親之房間,當時父親的腿已經被打斷,跌坐床沿,母親(即藍黃送)被推倒在地上,被告並用球棒打我母親等語,告訴人藍華堂等人之鄰居即證人楊建廣證稱:伊到藍華堂房間即見被告拿球棒打藍華堂身體,藍華堂有用手擋及閃躲,伊請被告不要再打,但被告不聽,並一直辱罵伊,被告並衝過來打伊,伊被打好幾下等語可證。而被告毆打之行為致告訴人藍華堂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致藍黃送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致藍珮華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此亦有卷附慈濟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藍華堂)、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亞歷字第○九七六四一○七二一號函(藍黃送)及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藍珮華)可稽,互核告訴人、證人間之證詞,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大致符合,且告訴人、證人等均與被告互不相識,除被告主觀上認其土地遭非法移轉而受有侵害,歸罪於藍華堂外,並無任何仇怨,告訴人等並無串證以誣指被告之理由,所證又無瑕疪,自可採信。
⒊告訴人藍華堂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慈濟醫院醫治後,左腳腓神經功能部分受損無法恢復,致左腳垂足,非有輔助工具不能獨立行走,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此亦有證人即主治藍華堂之醫生 王禎麒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按,復有卷附慈濟醫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一一二五五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急診驗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會診登記卡、急診病歷、骨科病歷及手術紀錄等足資證明,告訴人藍華堂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害,且因該傷害致左腳腓神經功能部分受損無法恢復,終致左腳垂足,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除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外,此一傷害與重傷結果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⒋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查被告因認土地遭非法移轉,圖回復權利,經多年告訴、請願無法如願,因而遷怒於告訴人藍華堂,幾經籌畫,攜帶球棒,假扮宅急便送貨員,侵入告訴人藍華堂之住所,而告訴人藍華堂時已八十餘歲,而其住所僅有妻藍黃送等婦女居住,實屬老弱,於被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藍華堂時,均無力與被告抗拒,證人藍黃送僅得快速通報警方及向鄰人求救、證人藍珮華則跪地求饒,鄰居證人楊建廣聞訊趕到時,亦遭被告毆打,已如上述,雖被告於混亂中終遭楊建廣與告訴人藍珮華等人合力抓住,適經到場之警員 陳炳勳 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節,經證人陳炳勳到庭證述明確,是在被告毆打告訴人藍華堂等人過程中,並無互毆之情形自明,被告先以球棒毆打告訴人等,對告訴人不法侵害在先,雖告訴人等為防衛或阻止被告之犯行,而為制止之舉動,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不法侵害,是被告自難主張正當防衛,甚為明顯。
⒌被告於毆打藍華堂時,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出言
對藍華堂恫稱:「我就是要你死!」、「打死你全家」,又向隨即進入房內欲阻止之藍黃送、藍珮華及楊建廣等人,恫嚇稱:「如果要保護藍華堂就要打死妳」、「誰擋我,就要誰死」、「如果再插手,就要打死他」等語,使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及楊建廣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及楊建廣之安全等事實,除據告訴人藍珮華、藍毓華及藍黃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復與證人即楊建廣於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用言語來挑釁我,我在氣憤之下就從我事先在家裡縫紉好的禦寒毯子拿出我事先預藏好的球棒棒打藍華堂..。」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被告經多次對藍華堂告訴、請願未果之事已積恨在心,前往藍華堂住所前,想方設法,喬裝成宅急便送貨員,得以接近藍華堂,在取出球棒毆打藍華堂同時,出言恐嚇,亦人之常情,告訴人、證人等上揭指證,尚在情理之間,又互核相符,應無虛偽之處,所證足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與其當時所處情境並不適合,有避重就輕之嫌。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經比較後,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⒉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另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即刑法觀念競合(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此可參考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查被告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藍華堂,致藍華堂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慈濟醫院醫治後,左腳腓神經功能部分受損無法恢復,致左腳垂足,非有輔助工具不能獨立行走,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已年逾六十,具有大學學歷,又旅居美國多年,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在行為時客觀上應能預見以球棒毆打他人之手腳等處,有可能造成手、腳等處,因傷害致功能損傷無法復原,但是因積多年怨氣,一時暴發,致主觀未能察覺,仍出手傷害行為,就告訴人藍華堂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仍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致重傷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一、(一)之犯罪,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同一處所,以球棒毆打告訴人藍華堂、藍黃送及藍珮華等人,又出言恫嚇告訴人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及楊建廣等人,均係基於一個傷害、恐嚇之社會事實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傷害及傷害人致重傷罪、恐嚇罪,侵害數個法益,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傷害人致重傷罪、恐嚇罪論處。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罪、傷害人致重傷罪及恐嚇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不能理性處理事務,因不滿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土地辦理移轉過戶,因而遷怒於時任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藍華堂,進而喬裝進入告訴人藍華堂等人之住處,以球棒毆打、恐嚇告訴人等人,終致藍華堂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手段惡劣,已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全、身體、人生安全等法益,犯罪後除逃回美國,圖規避刑責外,對其惡行,亦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入住宅、恐嚇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以被告惡行重大為由,求處量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云云,惟刑法傷害人致重傷罪之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本院衡酌告訴人藍華堂所受之重傷害為一肢機能之嚴重損傷,告訴人藍黃送等人之傷害程度尚輕,侵入住宅及恐嚇罪行,均屬輕罪,認均未達處以最高刑度之情形,公訴人上揭合併求刑之請,尚嫌過苛,難以准許,應予敘明。末查,扣案之球棒一支、毯子一條(起訴書載為布袋)、包裹一個等物,均係供被告犯侵入住宅、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事件,怪罪時任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之告訴人藍華堂,而懷恨在心,亟思報復。特自美國返台,喬裝成宅急便配送員,備妥相關物件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同至告訴人藍毓華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建物,經不知情之藍華堂之妻藍黃送開門,於進入四樓告訴人藍華堂房間後,確認係藍華堂本人後,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預藏之木質球棒,瘋狂擊打藍華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經告訴人藍黃送通知,趕來之鄰居告訴人楊建廣為毆打行為,致楊建廣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建廣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建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作證時當庭向合議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乙份附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一一三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