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興旻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多次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編號9、10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1、12所示之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拘役65日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於100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興旻猶不知悔改,其於101年8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其母劉 張益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鄭義田江燕雲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某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旁之鋼鐵加工廠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加工廠負責人 黃清良 所有且置於該加工廠外空地上之銅線1批(價值新臺幣40,000元),得手後旋即利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詎劉興旻竟食髓知味,復於101年8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同一機車前往上址鋼鐵加工廠,見四下無人,又起意竊取該鋼鐵加工廠負責人黃清良置於空地上之材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解該處堆置之焊接器具電線上所纏繞之膠帶,惟為鄭義田當場發現而出聲喝阻,劉興旻見狀旋即逃離現場,仍遭鄭義田在後追趕並委請鄰居報警到場逮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劉興旻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證人江燕雲、鄭義田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1年8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檳榔攤及鋼鐵加工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8月11日那天伊是在那邊上廁所,有1個人過來問伊在做什麼,又說伊在偷拿電線,伊就不理渠,但是那個人卻把伊抓住,因為伊當時被通緝,伊很怕,就想逃跑,卻被那個人壓在地上,8月6日那天伊根本沒有去那邊,伊在木柵瑞光路46巷之慈光寺做鐵皮屋 云云 。經查:
㈠證人江燕雲於101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
6日上午6時30分許,正在新北市○○區○○路○○○○號檳榔攤準備開門營業時,看見1名身材微胖、臉形圓潤之男子在檳榔攤旁之工廠空地搬運銅線,因為那間工廠平常都到7點多才開始有人上班,伊便好奇上前向該名男子詢問:「怎麼那麼早就上班了」,對方回答說:「因為我們要換地方到三重去,所以我先來搬」,渠搬完之後便騎車由大安路往俊英街方向直行, 伊有 記下渠所騎乘之機車係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黑色重型機車,之後伊便回到檳榔攤,直到上午7時許,工廠其他人來上班後,伊向渠等說到這個情形,才發現那名男子是竊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22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工作之檳榔攤就在工廠旁邊,銅線就放在工廠外之空地上,伊看到被告在拆銅線,並將拆下之銅線搬到渠機車上,搬的過程中,經過檳榔攤,伊覺得看起來怪怪的,就記下渠機車車牌,伊問渠說怎麼那麼早,渠說今天這邊工地休息,要搬到另外一個地方去做,之後渠就騎車載東西走了,過10幾分鐘後,工廠有工人來上班,伊就問工人說今天是不是休息,工人回答說沒有,伊說剛才有年輕人來搬東西,對方第一個直覺是應該是小偷要報警,伊就將記下之機車車牌交給渠,伊很確定伊有在101年8月6日那天看到被告搬銅線,因為 渠微 胖,沒有戴眼鏡,很好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至64頁)。則證人江燕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目睹被告在上址檳榔攤旁之工廠拆卸、搬運銅線,過程中還曾趨前詢問渠提早開工之原因,最後更記下渠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綦詳,復質之證人江燕雲與被告素不相識,遑論有何恩怨嫌隙,此為被告自陳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8頁),衡情,其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抑且,證人江燕雲早在被告於101年8月11日為警查獲其再犯本案另起竊盜未遂案時,即於101年8月7日警詢時明確指出其於101年8月6日當日看到竊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一節,即與被告之母 劉張益珠 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顏色、種類完全吻合,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被告亦自承該機車平日係供其騎用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57頁),再加以證人江燕雲於警詢時指認其於101年8月6日當日看到之竊嫌身材微胖、臉形圓潤一節,亦與被告之身型特徵相符,併有被告之刑事案檔照片及戶籍照片各1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足信證人江燕雲證述被告曾於101年8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工廠竊取放在空地上之銅線等情非虛,此外,被害人黃清良亦於警詢時指述其經營之上址鋼鐵加工廠確於101年8月6日遭人竊取放置在工廠外空地上之銅線1批(價值新臺幣40,000元)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竊取被害人黃清良置於上址鋼鐵加工廠外空地上之銅線無訛。
㈡至被告雖否認其曾於101年8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鋼鐵加工廠行竊之事實。然而,被告於101年8月11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伊當時在南部嘉義之工地工作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嗣又改稱:伊當天是在木柵之萬芳路指揮吊車吊材料上去,不是在嘉義,伊之前也是說伊在萬芳路工作,應該是筆錄記錯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那天可能有喝酒,意識不是很清楚,又一時緊張,所以就講錯了,伊確實曾於101年6月至8月間去嘉義上班,沒幾天就上來北部了云云(見本院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則被告就其於101年8月6日當日之行蹤,先供陳其係在嘉義工作云云,繼改稱其係在木柵萬芳路指揮吊車云云,又對於其原先供陳在嘉義工作一節,先指責筆錄記載錯誤云云,後又辯稱係自己口誤所致云云,其多次說詞數變,已難令人採信;況被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係在101年8月11日,距離101年8月6日案發時不過短短5日,且嘉義與木柵二地分屬一南一北,其對於10
1年8月6日案發當時之實際工作所在地點,豈有可能錯記、誤說?抑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指示警員帶同實地查訪並供陳其於101年8月6日上午5時許,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慈光寺內吊料搭蓋鐵皮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然證人即上址慈光寺之僧侶 倪美雲 證稱:伊只有在101年7月底見過被告一次面而已,而且寺內工人最早係上午8時開始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慈光寺之另名僧侶 劉國正 亦證稱:伊對被告沒有印象,慈光寺每天早上
4點到6點有早課,工人都是在早課結束之後才會來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均證述其等並無印象曾於101年8月6日在慈光寺內見過被告前來施工,且承作該寺工程之工人都係上午6時以後甚至上午8時許才開始工作等情綦詳,則被告於101年8月6日當日焉有可能如其所辯早在上午5時許即在上址慈光寺內吊料搭蓋鐵皮屋?是被告以其於101年8月6日實係另在他處工作一節為辯,否認其有前往上址鋼鐵加工廠行竊之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請求查閱其所有但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保管中之皮夾及行動電話以確認其雇主之姓名及電話,俾利傳訊到庭作證證明其於101年8月6日確有至慈光寺工作之事實,然而,目擊證人江燕雲已指證其於101年8月6日確有前往上址鋼鐵加工廠竊取銅線之經過綦詳,已堪認定該次被告行竊之事實,且被告所為前揭關於不在場證明之抗辯,非但數度多變,亦與各該證人所述施工時間不符,不足採憑,是其復再請求調查上開證據,無非意在延滯訴訟,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另於101年8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檳榔攤及隔鄰之鋼鐵加工廠,後為該檳榔攤老闆鄭義田發現其在上開鋼鐵加工廠外堆置焊接器具之空地處,且懷疑其為竊賊而出聲喝阻,其旋即逃離現場,仍遭鄭義田在後追趕並委請鄰居報警到場逮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第40頁、第58頁、第78頁反面、本院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鄭義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第64頁),且有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
而被告雖辯稱:伊那天只是去那邊去廁所,因為伊當時被通緝,才想逃跑云云,然證人鄭義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目睹被告正在拆解焊接器具電線上所纏繞之膠帶等情節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64頁),顯見被告當時處於上開鋼鐵加工廠外空地上所堆置之焊接器具旁,並非單純僅為上廁所而已,抑且,證人鄭義田並非檢警人員,亦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偶見被告行跡可疑而出言詢問,斷無可能知悉被告為通緝犯之身份,則被告果無行竊意圖及舉措,大可向鄭義田委言釋明,豈有不發一語、拔腿就跑之理?復衡諸被告自承上開鋼鐵加工廠對面即有一加油站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則其當時既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縱因一時內急,自可逕駛入該鄰近之加油站內使用廁所,何須隱入上開鋼鐵加工廠外之空地處公然便溺?亦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前於101年8月6日,同在上午6時30分許之時段,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鋼鐵加工廠,適見該加工廠無人看守,即趁機竊取該加工廠外空地上所放置之銅線得逞,業已詳述如前,則其於101年8月11日,又在該加工廠尚未開工之清早時分騎乘機車前來,亦在該加工廠外堆置焊接器具之空地處逗留,更動手拆解該焊接器具電線上所纏繞之膠帶,顯然係出於行竊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
101年8月11日那天伊只是在那邊上廁所云云,無非砌詞狡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8月11日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已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又甫於
100年11月6日執行刑罰完畢出監,卻仍不知悔改,迭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而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竊盜既遂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裁判法院│刑度│備註││││案號│││├──┼────┼──────────┼──────┼───────┤│1│竊盜│本院│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9年度││││97年度簡字第6269號││聲字第487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2│竊盜│本院│有期徒刑2月│期徒刑2年1月││││97年度簡字第10652號│,共3罪,應│確定│││││執行有期徒刑││││││5月││├──┼────┼──────────┼──────┤││3│竊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審易字第329號│││├──┼────┼──────────┼──────┤││4│竊盜│本院│有期徒刑3月│││││97年度簡字第9394號│││├──┼────┼──────────┼──────┤││5│竊盜│本院│有期徒刑3月│││││97年度簡字第10244號│││├──┼────┼──────────┼──────┤││6│竊盜│本院│有期徒刑4月│││││98年度簡字第2569號│││├──┼────┼──────────┼──────┤││7│竊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4月│││││98年度簡字第471號│││├──┼────┼──────────┼──────┤││8│偽造文書│本院│有期徒刑4月│││││98年度簡字第9556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9│竊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9年度││││98年度簡字第669號││聲字第487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10│竊盜│本院│有期徒刑4月│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7660號│,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竊盜│本院│拘役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97年度簡字第10441號││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拘││12│竊盜│本院│拘役50日│役65日確定││││98年度簡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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