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3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映萱

張依婷

被告 謝漢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三合一多功能卡片使用,未依約定期返還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分別截至民國96年8月31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271,252元及利息未為給付、至96年9月29日止積欠原告現金卡費35,172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6年6月2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子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