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97號
原告 李敏慈
訴訟代理人 葉佳鑫
被告 高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且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以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RMES」之成年人約定以免除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HERMES」。嗣「HERMES」所屬詐欺集團、自稱「 洪榮昌 」之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至2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ERY」聯繫原告,佯稱可轉帳至「FXCM」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節,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下稱訴卷】第29頁),與原告於刑案警詢之陳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5號【下稱軍偵第25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匯款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AVERY」對話紀錄截圖(軍偵第25號卷第23至25、39、41至61頁、軍偵第29號卷第15至19頁)存卷可佐,且被告因此連同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111年度訴字第132、163、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9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