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390號
原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告 張寶珠
一、上列原告向被告張寶珠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225元。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903元【計算式:即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之現值121,779元(參土地登記謄本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4,794元/㎡請被告返還之面積3.5㎡(實際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121,779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被告給付之6,124元,合計共127,903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