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6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廖○豪

法定代理人田○群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施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1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業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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