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6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廖○豪
法定代理人田○群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施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1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業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