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267號

原告 李治諺

一、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柏諺 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6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5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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