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再抗告人 陳隆吉
王有德 共同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原為或現為相對人董事,相對人積欠伊薪資、董事酬勞及盈餘,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又依相對人民國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截至九十八年度為止,累積虧損金額為三千九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已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顯見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其負債大於資產,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支付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辦理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復為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雖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惟其負債如未超過公司資產者,尚與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宣告公司破產。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列載,其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金額為九百九十萬元、積欠日商瑞穗酒造株式會社之債務金額為一千一百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較諸資產負債表所列金額依序增加二百萬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再經加計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總計負債金額為五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並未超過其資產六千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其資產並無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自不構成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破產原因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依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之資產僅有六千五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九元,扣除菸酒稅轉出之銀行存款一百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其資產為六千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與負債八千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相較,其負債顯然大於資產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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