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王錦輝 相對人 王武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就鈞院106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至今尚未裁定,爰願供擔保,請准予於兩造間106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附帶民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期間,暫予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5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當係以原裁定已具有執行力之情形,始有由法院斟酌應否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問題。是以,若原裁定本不具有執行力,當無嗣後由法院為裁定,加以停止其執行之問題,更無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經查,系爭裁定係駁回停止執行聲請裁定,並無執行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裁定效力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係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前尚有其他分管協議存在,及其已於106年3月10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王錦聰 、 王武平 簽立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管理協議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所命返還之土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乃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管理協議書第1點既係記載「同意由『王武平』管理使用」,與聲請人無涉,縱聲請人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所述內容均為真正,亦難因此即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聲請人形式上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起訴之情形,顯於法無據,自難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