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林益良 相對人 吳建邦 上列抗告人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智能不足,遭人設計利用背負債務,又於違反本人意願情形下簽發數張本票,且系爭本票未曾合法提示,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抗告意旨僅辯稱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抗告意旨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有智能障礙、簽發本票係違反其意願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桃園縣政府免役證明書、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為證,惟上開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非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