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守敦被告邱慧菁被告邱慧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守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慧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慧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3行「 莊美智 曾3次向鄧守敦反映欲返家之意」補充更正為「莊美智曾分別向鄧守敦、邱慧娟表明欲返家之意共2至3次」,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鄧守敦、邱慧菁、邱慧娟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核被告鄧守敦、邱慧菁、邱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守敦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鄧守敦未能循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夥同被告邱慧菁、邱慧娟剝奪告訴人莊美智之行動自由,期間逾22小時,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鄧守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通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慧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通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慧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通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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