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請人 廖文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事件,爰依法聲請就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744號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本即不得對之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債務人本件保全聲請即無保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