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彥
盧世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丁文彥(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其友人即告訴人 王文亨 (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4日近4時許,一同抵達新北市○○區○○街○○○號前,欲上樓前往告訴人王文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5樓)之居處時,被告丁文彥見被告盧世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於停車格內而心生不滿,遂將沾有泥土之塑膠桶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並大聲叫囂,被告盧世毓聽聞後隨即自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處下樓查看,雙方旋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丁文彥與盧世毓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告訴人王文亨見狀後,隨即上前勸阻,被告盧世毓見告訴人王文亨上前,亦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文亨,致告訴人丁文彥受有右側臉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盧世毓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告訴人王文亨則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唇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文彥、盧世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盧世毓告訴被告丁文彥傷害案件,告訴人丁文彥、王文亨告訴被告盧世毓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文彥、盧世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皆於106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