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丁○○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均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論處上訴人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等固有自苗栗縣頭份鎮,搭載被害人 陳星蓉 至彰化縣溪湖鎮甲○○住處商討債務之事實,然未以強暴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亦未毆打其右臉成傷。丙○○經營中古車生意,為至苗栗買中古車,乃與乙○○、丁○○順路搭乘甲○○便車,並非與甲○○相約前去討債,凡此事實,迭據證人 陳俊賢 、 呂榮一 、范達耀、 葉蜚鴻 證述一致,陳星蓉也不否認上訴人等未對其施暴。參以甲○○等之車子開到苗栗縣造橋火車站附近時,甲○○尚顧及陳星蓉長途乘坐吉普車恐不舒適,還讓陳星蓉改乘賓士轎車;況在高速公路行駛,因超速被警攔截開單處罰,陳星蓉苟遭上訴人等挾持,並遭甲○○毆傷,何以不向警求救?且陳星蓉家居台北市,竟延至案發後二日,捨近求遠,至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掛急診求治;再陳星蓉於案發當日交付甲○○之客票,面額高達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若果係甲○○強行索取,出於無奈而交付,理應即予報案,或請發票人掛失止付,以保權益,陳星蓉何以不為,均有悖情理。是上訴人等動作縱有過當,僅能謂之糾纏,委無妨害自由犯意與行為,原判決單憑陳星蓉不實指訴,復否定上開證人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即遽入上訴人等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