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18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往來,未曾簽發本票給相對人;相對人持有之本票係屬偽造,印章亦屬盜刻盜蓋,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無任何權利主張,抗告人自無給付票款及利息之義務,且相對人自該發票迄今從未向抗告人請求付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果若屬實,要係上開本票是否經偽造、印章是否屬盜刻盜蓋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