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王炯棻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45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刊登於中華日報,以及處理強制執行後續拍賣事宜,並聲請調閱被繼承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以便編制債權債務清冊等事。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高雄市政府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為新臺幣(下同)4,328,000元,茲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法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40,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
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7
年度家催字第44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廣告費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7日雄院高97司執祿字第76609號通知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為4,328,000元,其債權人有高雄市政府,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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