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33號聲明人 張嫚庭 法定代理人 張麗敏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義雄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義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質言之,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其繼承之標的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義雄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死亡,聲明人張嫚庭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張義雄死亡時聲明人張嫚庭係尚未出世之胎兒,依上揭規定聲明人張嫚庭所繼承者僅張義雄之積極財產,而不及於債務,此一繼承狀態,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今聲明人張嫚庭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其法定代理人張麗敏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利於聲請人,依法不得為之。從而,聲明人張嫚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