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憶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憶柏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鑿刀壹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潘憶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
4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1支、鑿刀1支及手電筒1個等工具,進入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起訴書誤載為玉里事業區)第62林班地內(非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濕重共54.1公克)。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晚間5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道路4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牛樟芝(已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保管)。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潘憶柏本案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憶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 韓明暾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保管條、照片8張、本院101年6月25日電話記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1年4月27日花玉政字第1018611416號函檢附之山價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牛樟芝,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森林副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
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山區,其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之數量、體積、重量非鉅,竊得後可輕易以手拿取,被告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駛離現場,並在下山途中為警攔停查獲,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當係僅供代步,而非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又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鑿刀等工具,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損害國家財產,並影響該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惟念其臉部罹患腫瘤,竊取牛樟芝係為治療疾病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價值,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鑿刀1支、手電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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