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軒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軒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二二五七一號;案號:八五號;分析器號:0九九六七四號)上偽造之「 洪尚龍 」署名計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軒浩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世偉 ,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同路2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黃軒浩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故當場製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為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予以舉發。詎黃軒浩因無適當駕駛執照,為免遭警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冒稱為「洪尚龍」,並先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22571號;案號:85號;分析器號:099674號)上偽造「洪尚龍」之署名1枚,並在前揭舉發單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洪尚龍」之署名1枚(並自動複寫於該舉發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用以表示該交通違規者為「洪尚龍」且已收受該交通違規舉發單,復提出行使交還取締之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洪尚龍。嗣洪尚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後提出申訴,經該站函送花蓮縣警察局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黃軒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洪尚龍、李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等證據為證。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參照)。
次按㈠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乃執行警員對被測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列印而得,係執行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受測人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或捺印,目的均在擔保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洪尚龍」之簽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舉發單上偽簽他人署名,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回警員處理,顯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各偽造署押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而其於舉發單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聲請人漏未論及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他人署名,因此部分與前揭在舉發單上偽造他人署名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冒用他人名義,造成他人無端受行政裁罰,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末查,被告所偽造之舉發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均已交還警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所偽造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洪尚龍」之署名1枚;舉發單上「洪尚龍」之署名2枚(含經複寫於存根聯之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