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條件向 吳泓銳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春貴自民國10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擔任吳泓銳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北斗星卡拉OK」之服務生,負責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未忠於職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月17日,在「北斗星卡拉OK」,收取客戶支付之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明知應繳付吳泓銳,仍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挪用供為己用。
(二)於100年2月23日,在「北斗星卡拉OK」,收取客戶支付之帳款8000元,明知應繳付吳泓銳,仍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挪用供為己用。
(三)於100年3月1日晚間22時許,在「北斗星卡拉OK」,收受吳泓銳委託轉交予其餘員工之薪水2萬5000元,明知應轉交其餘員工,仍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挪用供為己用。
嗣吳泓銳清查帳務而發覺有異,詢問王春貴緣由,王春貴表示有急需而挪用,請吳泓銳自薪水中扣除,然其竟自100年3月3日起即擅自離職,避不見面,是吳泓銳僅扣得約1萬元之薪資,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泓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王春貴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吳泓銳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即「北斗星卡拉OK」員工 曾志強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未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機會,3次分別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手段顯不可取,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金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思慮未週致觸犯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和解筆錄),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條件,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條件之必要,而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註: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且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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