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楨 評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楨評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零伍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拾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叁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零伍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共計貳拾叁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楨評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楨評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上開二個10月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99年8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李楨評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再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三、李楨評另行起意,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11時許,在其上開景平路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四、嗣於100年6月29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發現李楨評持有海洛因毒品,經警在其左手扣得屬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隨後經警徵得其同意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同屬其所有之海洛因14包(扣得海洛因共計16包,合計驗餘淨重1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3480公克、驗餘淨重0.347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只,及屬其所有供其持有、施用上揭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1支。於當日16時52分許至17時48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楨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未到庭表示欲撤回此一同意之意思),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扣案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楨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案起訴之毒偵卷第33、65頁)。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先後經警在其左手及住處扣得海洛因共計1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殘渣袋4只、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1支之事實,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查獲被告時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於本案起訴毒偵卷第19至28、37至45頁)、及扣案物品可證。扣案之海洛因粉末、粉塊狀物共計16包(合計驗餘淨重1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3包(合計淨重0.3480公克,經取樣0.0004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3476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69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374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案起訴毒偵卷第69、71頁)。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毒品亦係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手段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6月29日18時45分許至19時19分許之警詢中確實供述:其本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 阿成 」之人購得等語,並提供「阿成」之人使用之三支門號號碼,其轉帳購毒款項予「阿成」之人時「阿成」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號碼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簡稱:三峽分局)承辦警員 廖志銘 ,該局因而申請上線監聽,但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北市刑大)已經對相同之門號實施監聽,三峽分局無法取得監聽之核准,嗣臺北市刑大於100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查獲 李來成 ,廖志銘得知李來成被查獲後,通知李楨評於100年8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之警詢中指認,李楨評指認其先前所稱之「阿成」即為李來成,三峽分局隨後借詢李來成,李來成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楨評,臺北市刑大查獲李來成販賣之案件,該案移送之相關證人、證據及事實並無有關李來成販賣毒品予李楨評之嫌疑事實,係因李楨評經 廖銘志銘 通知前來指認李來成,三峽分局始借提李來成詢問,李來成承認此部分事實,乃由三峽分局單獨就李來成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楨評之事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其起訴事實包含李來成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楨評之事實,且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係依據李楨評之證述等情,為證人廖志銘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背面),並有被告100年6月29日18時45分許至19時19分許之警詢筆錄附於本案起訴毒偵卷可稽(見該卷第14至17頁),復經本院調閱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偵字第17915號、偵字第19320號等卷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臺北市刑大原查獲移送李來成之案件,其內之證人、證據<含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包括李來成販賣毒品予李楨評部分,而係三峽分局以李楨評之警詢筆錄及相關帳戶資料聲請檢察官准予借詢李來成後,再移送檢察官偵查),且有李來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
93、16094、16940、17915、17848、17849、1932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以及該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8、11、13項)。足證:於臺北市刑大監聽並查獲李來成時,臺北市刑大相關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尚不知李來成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依現今販賣毒品案件,係以一罪一罰處理,不同販賣對象乃各自獨立成罪之論罪方式,李來成為臺北市刑大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供出毒品之來源,核無關聯。而李來成上揭販賣毒品犯罪案件中,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楨評之起訴事實,若非被告先向承辦警員廖志銘供述:其毒品係向「阿成」購買等語,且供提相關門號及郵局帳號供警員,嗣並出面指認李來成,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根本無任何足以合理懷疑李來成即係被告所供述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之證據。是被告顯符合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賣毒品來源正犯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上揭二罪之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要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抗辯,疏未進一步查證李來成為臺北市刑大查獲之案件事實,與被告供出李來成係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事實間,是否有關聯性,即遽以:李來成涉嫌販毒早已為警調查並破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云云,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有可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並有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得以查獲李來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16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2.05公克)、及4包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3476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3只(海洛因部分20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3只)、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鏟1支,均屬被告所有,皆分別供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