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建仁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永森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晨木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謝台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福祥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涉犯殺人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謝台生、李福祥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因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步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因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同法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嫌疑重大,且渠等所涉犯之罪均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被告
5人就本案內容、情節,彼此間之證詞亦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均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9年3月11日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3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5月11日、7月11日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5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5人,並詢問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固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5人所涉犯之罪均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既尚未確定,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5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是渠等此一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被告5人本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被告5人日後之審判及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後,認為命被告5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黃建仁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伊是一個受害者,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犯罪動機,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被告張永森則主張:請求准以10萬元交保;而被告陳晨木主張:伊沒有朝 王崇男 開槍,請求准以20萬元交保;被告謝台生則以:伊是中低收入戶,請求准以5萬元交保;被告李福祥則以:伊身體都是病,希望可以出去看病,請求准以
5萬元交保等語。被告謝台生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謝台生主張:被告謝台生沒有逃亡之虞,沒有羈押必要;被告李福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福祥主張:被告李福祥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沒有羈押必要,就算日後要執行,希望可以讓被告出來把身體養好,把家庭交代好,再去執行等語。惟查:經訊問被告5人及參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本院仍 認渠 等就被訴之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情節非輕,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建仁以伊是受害者、並無犯罪動機云云,及被告陳晨木以伊沒有朝被害人王崇男開槍云云,請求停止羈押,均難認可採。復上開被告5人所涉均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而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固於案發當日晚間自行投案,惟斯時警方業已查知被告謝台生、李福祥之犯行及詳細年籍資料,並發動查緝及策動,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始至警局投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026191號函、永康分局109年1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2600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3頁,第25至27頁),故尚難以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嗣後投案或有固定住、居所等情,逕謂被告謝台生、李福祥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謝台生、李福祥與渠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另被告李福祥固供稱:伊身體都是病,希望可以出去看病云云;然其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而本案尚無事證顯示其有何非保外治療無法痊癒之情事,被告李福祥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合上述,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惟既尚未宣示判決、亦未確定,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5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被告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謝台生、李福祥及被告謝台生、李福祥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上開被告5人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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