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重訴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599號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6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仁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 律師 蔡宜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晨木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思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台生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福祥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泰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仁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晨木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國泰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永森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於每週一、四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謝台生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福祥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迄今已約2年,被告等均有固定住居所,且歷經偵審調查,案情業已明朗,被告等年歲已高,多有疾病,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被告等之羈押。
二、經查,被告等因犯殺人、槍砲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本院依審理進度,認其等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原審對被告所判處之刑度,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或至派出所報到,以及限制被告住居,應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