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誠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公訴人雖以殺人未遂起訴,原審認重傷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已非重罪。
且被告遭押近一年三月,羈押過長,影響累進處遇分數。㈡被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亦無湮滅證據。
三、茲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