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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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黃文玲 律師 董子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2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乙○○綽號「長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82年11月6日、22日及同年12月8日,在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地下室,以安非他命每小包(約重0.2公克)價格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3次予 陳錦 甘(現已更名為丙○○)吸用,嗣於82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安非他命39小包(共淨重7.7153公克,取樣0.0436公克送驗,餘淨重7.6717公克)、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是以證人 陳錦甘 之證述及從被告身上扣得39包安非他命,及被告所稱一天需要吸用7、8包安非他命不足採命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錦甘,扣案之安非他命39小包是在台中向甲○○購買來後,帶回淡水供自己吸用,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錦甘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證人陳錦甘(改名丙○○)於82年12月16警詢中雖供稱:「(安非他命係向人購買?價錢為何?何時購買?多少?)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長腳」之人購買,經警方查證係乙○○,於82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以每小包(0.2公克)安非他命壹仟元購買,購買三包共參仟元,第二次是82年11月22日24時以每小包(0.2公克)安非他命壹仟元購買壹包,第三次是82年12月8日凌晨3時以每小包(0.2公克)安非他命壹仟元購買肆包,共計肆仟元,皆是在北縣○○鎮○○街○段○○○巷○○號地下室內交易的」(見偵卷第7頁背面),然其於83年5月31日原審審理中卻陳稱:「(乙○○綽號什麼?)不知道。」、「(在警局中有無看到乙○○本人?)沒有,我只有看到他的照片。」,復於原審95年3月9日原審審理中陳稱:「(筆錄內有記載「長腳」,是否知道「長腳」為何人?)不知道。」、「當時警察有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你看?沒有」、「(你有沒有看過乙○○的相片?)沒有看到相片。」、「(為何當時筆錄說有看到相片?)當天好像沒有看到相片,是警察帶我到地下室看人,當時有三個人」、「警察有帶我到警察局的地下室看人,當時不是看照片是看人」、「(在83年5月31日為何當庭陳述說是只有看照片)我覺得那時候會緊張,別人怎麼問我緊張就說是」、「(你所說的「長腳」是否在地下室看的三個人其中一個?)我那時候可能有點記恨,就向警察說可能是他,但我不是向他們三個人中購買,那三個人當中,其中有一個人就是長腳」、「(剛剛坐在庭上的被告是否你在地下室大看到的三個人其中一個?)不是」。再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判中到庭證稱:「(你當時安毒的來源是否向在庭的被告乙○○購買的?)不是。」、「(你當時在警局有無指認安毒是向被告乙○○購買的?)不太清楚,當時迷迷糊糊的。」、「(當時警員有無用任何方法。請你指認安毒的來源?)那時好像帶我到地下室,說這個人是否這樣子,那時每天都喝酒喝很多,迷迷糊糊的。」、「你在83、5、31跟83、6、7為何你在法院陳述時,說安毒是跟乙○○購買的?)那時工作壓力很大,喝酒比較多,施用毒品比較少,那時到警局的地下室,我也莫明其妙,我說為何被警察抓來,我也迷迷糊糊,我就不知道了,警察說他說我,我就說他。」,證人對於向誰購買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依證人 顏清雄 於於原審95年3月9日到庭證所稱:「(如果你們是用照片或口卡指認的話是否會把照片或口卡附在卷內?)如果有照片或口卡指認一般都會附在卷內。」、「(本件卷宗內有無乙○○的口卡照片?)本件沒有」、「(本案為何會找出陳錦甘出來?)這部分我不太有印像。」、「(如果陳錦甘當場指認被告的話,指認的動作是否會記在筆錄中?)如果指場指認的話應該會註明」、「(當時筆錄中記載,長腳之人購買,經警方查證係乙○○,經警察查證是指什麼?)按照綽號去查證結果」、「(是否就是當面指認長腳就是乙○○?)按照筆錄的記載方式,應該是陳錦甘在警局裡面有指認過長腳就是乙○○,筆錄才會那樣記載」等語,但卷卷內資料並無照片或口卡,亦無載明陳錦甘指認被告過程,又陳錦甘證稱不知道長腳為何人,不知道乙○○之綽號,當天沒有看照片,而是去警局地下室看人,均與證人顏清雄證述之指認程序、指認地點尚有未合,足認證人陳錦所陳指認過程的供述有其瑕疵存在。復查,證人陳錦甘於原審83年5月3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錢有交給乙○○,伊每次都買一包等語,亦與其警局所稱每次購入的包數不一,亦證其警詢中所為供述有其不可採信之處。
(二)本件被告身上雖查獲39包安非他命,數目雖不在少數,惟
查,一般販賣安非他命者,皆需使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但被告為警查獲時,除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外,並無其它相關供販賣毒品之器具遭查獲,被告雖供稱係一天需吸用7、8包才夠,有其可議之處,然查以每人耐藥性不同,況且安非他命的純度濃淺不一,參酌被告當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所稱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是為供自己吸用,尚難認其所辯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五、上開公訴人所舉證人陳錦甘之證述既有其前後矛盾而有不可採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處,且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事實亦不足依此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尚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