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甲○○
號非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非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再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原不得再為抗告,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再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本件票款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對於駁回其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不得聲請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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